山西原副省长任润厚去世3年后,涉贪腐案子为何还能开庭并被没收违法所得?
 来源:成都商报-红星新闻  更新时间:2023-05-15

成都商报-红星新闻消息,5月11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召开职务犯罪检察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公布了一系列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任润厚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案”最为引人注目。

据人民日报报道,2017年6月21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山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任润厚涉嫌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一案。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载明:2001年至2011年,任润厚担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期间,涉嫌受贿人民币198.505549万元;涉嫌贪污人民币69.16738万元;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共计折合人民币1209.900337万元及部分外币、物品。任润厚于2014年9月30日因病死亡,提请法庭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没收。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已被扣押、冻结在案的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部分外币包括孳息以及物品135件,依法应当没收。

涉贪官员死后违法所得仍将被追缴

类似案例已有多起

5月11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召开职务犯罪检察工作新闻发布会,会上首次详细介绍了“任润厚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案”相关细节,这也是国内首例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省部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

据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万龙介绍,任润厚系山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2014年9月20日,因严重违纪被免职,同年9月30日因病死亡。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江苏检察机关专案组对涉及该案事实的278个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梳理;对155件物品、2300万余元人民币存款、数量不等的外币存款及310万余元现金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对160个证人、170多个单位进行了走访、取证、复核,准确认定了任润厚违法所得数额及孳息。

2016年12月2日,扬州市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对任润厚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追缴。

2017年7月25日,法院作出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依法没收任润厚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及孳息;巨额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人民币1265万余元、外币若干及珠宝等物品135件。

万龙解释,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违法所得也无法追缴。“但自《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后,明确规定了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无法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红星新闻记者梳理发现,此前也有多起贪腐官员在开审前死亡,违法所得仍被追缴的案例。

2014年10月27日,军事检察院对徐才厚涉嫌受贿犯罪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徐才厚涉嫌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过,2015年3月15日,徐才厚因膀胱癌终末期,全身多发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医治无效在医院死亡。由于徐才厚病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军事检察院对徐才厚作出不起诉决定,其涉嫌受贿犯罪所得依法处理。

随后,中央军委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原委员、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原委员、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原主任张阳进行组织谈话,调查核实其涉郭伯雄、徐才厚等案问题线索。经调查核实,张阳严重违纪违法,涉嫌行贿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接受组织谈话期间,张阳一直在家中居住。随后,张阳在家中自缢死亡。张阳死亡后,仍然依纪依法追缴其涉案财物。

2013年12月28日,南通市原房产管理局局长陈西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陈西在取保候审期间于家中死亡,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遂向法院申请没收陈西涉嫌受贿的违法所得。2014年12月,南通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刑事裁定,没收犯罪嫌疑人陈西受贿违法所得711.25万元,上缴国库。

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干冲区原党委书记郑朝阳涉嫌受贿一案中,郑朝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病死亡。2015年2月2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郑朝阳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30万元予以没收。

涉贪腐官员死后

为何案件还能审理和追缴违法所得?

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主任马友泉向红星新闻记者介绍,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死亡,首先涉及的是对人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虽然已经死亡,但如生前处在刑事诉讼阶段,司法机关仍应对其作出决定。就我国法律规定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死亡的,应当终结诉讼,在刑事诉讼法层面上的直接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以及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说来,在侦查阶段死亡的,根据第15条,公安机关或负责侦查职务的其他机关或者部门应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根据第15条以及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法定不起诉处理。

马友泉介绍,在犯罪嫌疑人死亡之后终结诉讼,从实体上讲,原因在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已经消失。刑事诉讼是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活动,目的在于查明犯罪事实并对犯罪嫌疑人行使刑罚权。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场合,绝大部分的刑罚种类,譬如死刑、自由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就没有意义,也不可能执行了。个人的刑事责任不可能转嫁他人,也不存在继受,因此刑事责任不再具有承担主体。

马友泉说,我国采取的是刑事没收程序,2012年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涉案财物处理做了专门规定,在特别程序章节专门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280条至283条)。没收特别程序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其是相对独立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之外的,其不需要以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追究认定为前提,完全可以单独运行程序裁定财产没收。这就解决了以往被追诉人死亡违法所得无法追究的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5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的处理应在判决中作出”,因此在没有针对人作出的刑事责任判决的情况下,就不能考虑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这使得被害人损失赔偿、国有资产追回都不能及时实现。将没收程序相对独立后,是否构成违法所得成为没收程序独立的审查对象,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的终结并不阻碍前者的裁断,因此被追诉人死亡情况下也可以单独就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置的裁定。另外,没收特别程序符合司法实践打击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的需要。毋庸讳言,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一旦嫌疑人在犯罪被发现或者在诉讼中自杀,不但会导致案件进展困难,按照原有法律规定,更会导致其涉案财产无法处理。部分犯罪嫌疑人本着“牺牲自己、幸福全家”的心理,在犯罪暴露后选择自杀保全违法所得,这不仅会导致“贪官自杀”的非正常现象蔓延,更会增加国家打击职务犯罪的难度。通过建立没收特别程序,不仅将这种立法缺陷带来的漏洞弥补,更能够消解部分人“活着腐败,被发现大不了一死”的犯罪动机,从而实现预防职务犯罪的效果。

马友泉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没收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应该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该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于上述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第3款亦作出明确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提起的没收程序,应当由与具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相对应的检察院提出。经开庭审理,对于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于确属被害人的,应当返还被害人;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予以没收。针对人民法院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裁定,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

在5月11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职务犯罪检察工作新闻发布会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俞昕水介绍,“任润厚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案”为实践中遇到的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未被立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违法所得无法及时追缴这一困境,提供了解决方案。“既考虑国家反腐败高压态势对打击犯罪、追赃挽损的需求,又考虑‘程序正义不能有丝毫瑕疵',同时兼顾老百姓除恶务尽的朴素认知,以司法实践彰显立法原意。”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的一项法律利器。检察机关与相关单位协调配合,依法没收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体现了对腐败分子违法所得‘一追到底、绝不姑息’的决心,对腐败分子形成了强大的震慑。”俞昕水这样说。

责任编辑:春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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