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这从立法源头上对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更为全面,能更好地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特别突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并举并重”
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其中第一百一十五条涉及到虚假诉讼部分条款的修改引发各界广泛关注。
《法治周末》记者注意到,其中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那么,这项条款修改后,对当前打击虚假诉讼产生何种作用?记者专访了湖南省长沙市虚假诉讼(仲裁)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湘潭大学特聘教授马贤兴。此前,马贤兴先后担任过长沙市宁乡县(现为宁乡市)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院长、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并长期研究治理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课题。
权益保障并举并重
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比对研读,我发现这次修改后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这从立法源头上对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更为全面,能更好地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特别突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并举并重。”马贤兴对记者说。
记者在采访中获悉,这种虚假诉讼案件经常被查出,而且多数系检察机关监督后发现。
近日,在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韶山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系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诉讼案。
2021年1月,杨某以被告湖南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结构公司)拖欠其47800元工资为由,向韶山市法院提起追讨工资诉讼。
杨某称,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他在某钢结构公司工作,该公司至今拖欠其工资478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杨某提交了由某钢结构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管理人员(杨某)工资汇总明细表》及加盖公章的应付工资。
原审案件经韶山市法院调解,于2021年1月15日以(2021)湘0382民初2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某钢结构公司欠付原告杨某工资47800元,由被告某钢结构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上述款项,双方再无争议。”
韶山市检察院介入调查后发现,2020年年底,某钢结构公司被拍卖后,因另外一名黄姓包工头承包某钢结构公司所承揽工程的劳务承包款未还清,为偿还款项,2021年1月15日,杨某等人采取伪造员工工资表、虚假陈述等手段,将包工头黄某的劳务承包款捏造为杨某等人未支付的员工工资,向韶山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总金额为377800元,其中杨某涉及金额为47800元。
查清这些事实后,韶山市检察院向韶山市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法院在审理原审原告杨某与原审被告某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2021)湘0382民初211号]一案时,未能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同时调解协议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系虚假诉讼。
今年5月29日,韶山市法院再审撤销了该院(2021)湘0382民初211号民事调解书。
马贤兴坦言,从类似案例来看,虚假诉讼损害的不仅是“他人合法权益”,而更多的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规定仅表述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定义太窄,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难以涵括”。
单方虚假诉讼也被规制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系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于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形成的虚假诉讼,明确其应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即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马贤兴认为,原来的司法解释把认定虚假诉讼局限于“只有双方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才可认定为虚假诉讼,这导致不少虚假诉讼案件难以认定,使之得不到正确有效的处理。
马贤兴介绍,虚假诉讼通常有三种类型:一类“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第二类是“串通欺诈型虚假诉讼”;第三类是“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所谓“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通常是一方捏造案件事实和证据,据此提起诉讼。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通常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关联的各类主体。“他们利用这些主体存在的漏洞,设计制造虚假诉讼,达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目的”。
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公布了10个《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就属于“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案件。
其基本案情为:2019年,被执行人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冒用自然人艾某某等63人身份,以案外购房人名义,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该院作出部分错误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后在关联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该虚假诉讼行为被人民法院查实。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对甲公司名下的相应房屋继续执行;两级法院对甲公司处以每案100万元、共计6300万元罚款,相关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法院分析认为,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虚构购房事实,冒用艾某某等63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均为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判决继续执行,并依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处罚。
法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冒用他人名义提出虚假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而引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案外人名义系虚假冒用,并无真实执行异议人,故不存在被执行人与执行异议人恶意串通的可能。被执行人单方冒用他人名义提出虚假执行异议申请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在一审法院依据被冒名案外人提出的虚假执行异议申请,先后作出支持其虚假执行异议的错误裁判后,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确属被执行人提起的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实质性处理,直接判决支持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
在马贤兴看来,本次修改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了一款,把“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亦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处理。
“这样规定,拓宽了对虚假诉讼认定的范围,从而加大了对虚假诉讼治理的力度。”马贤兴对记者说。
责任编辑: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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