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连续三天盗走16盆多肉植物,价值98元!警方提请批捕,检察院:不批捕
来源:北京青年报
更新时间:2024-05-14
云南昆明一女子在散步时,看上了别人种植的多肉植物,于是连续三天共盗走16盆……虽然涉案物品价值只有98元,但其行为已符合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如何认定该行为属于犯罪还是行政违法?
5月14日,最高检发布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就提到了这起“小案”。
女子三次盗窃多肉植物被刑拘
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
2021年7月4日至6日,朱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某单位附近散步时,先后三次将谢某在单位门口种植的十六盆多肉植物拿回家中。7月7日,谢某发现其种植的多肉植物被盗后报警。当晚,朱某到案发地散步准备再次盗窃多肉植物时,被保安发现并要求登记身份信息,朱某提供虚假信息后离开现场。7月15日,民警通过视频监控锁定朱某,并前往其住处附近寻找。邻居将该情况告知朱某后,朱某下楼向民警如实交代自己盗窃多肉植物的事实,并将所盗物品交还谢某。经鉴定,朱某盗窃的多肉植物共计价值98元。
同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对朱某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次日对其刑事拘留。7月26日,五华分局以朱某涉嫌盗窃罪向五华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该院审查认为,朱某在不同时间段内三次盗窃,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其盗窃对象价值微小,只有98元,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财物,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2021年8月2日,五华区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不批捕理由说明书,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和依据。
警方提出复议复核
检察院维持原不批捕决定
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认为,朱某多次盗窃,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不应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不批捕决定,且如此处理容易模糊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导致实践中不易执行,遂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
五华区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检察官调阅案卷、讯问朱某,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原不批捕理由和复议理由等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朱某实施三次盗窃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多次盗窃,但不符合刑法总则中判断罪与非罪的要求。经综合考量后,朱某的情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021年8月10日,五华区检察院经检委会研究,决定维持原不批捕决定,并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检察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次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提请昆明市检察院复核。公安机关认为,朱某多次小额盗窃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情节轻微,但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将“多次盗窃”的犯罪行为降格为行政违法行为,会导致公安机关办理多次盗窃案件时难以准确界定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在复核阶段,昆明市检察院检察官全面阅卷、核实证据,听取公安机关、下级检察院及朱某的意见。经审查认为,朱某的行为系偶尔贪图小利,被盗的多肉植物价值仅为98元,且朱某在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的多肉植物,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朱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其行为可予以治安处罚。昆明市检察院决定维持不批捕复议决定,于2021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送达文书并当面释法说理。
2021年9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撤销刑事案件,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朱某此前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日期折抵行政拘留日期。
释法:“多次盗窃”
不能一律作为犯罪惩处
审查认定犯罪应当依法准确把握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理解把握“多次盗窃”的规定,应坚持实质解释,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多次盗窃”就一律作为犯罪惩处。
一方面应遵循“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另一方面要把分则与总则结合起来理解,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一步审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是否应予刑罚处罚。
对“多次盗窃”的,可以结合行为人实施盗窃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数额等情节综合判断是否认定为盗窃罪。如具有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的,以盗窃为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多次盗窃的,多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财物等情形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诉。对于虽然多次盗窃,但行为人属于贪图小利、顺手牵羊,盗窃少量财物、价值较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责任编辑: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