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员工不服调岗被辞退,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作者:郎松涛 王俊峰 张月  来源:河南法制报  更新时间:2024-06-20
  2015年7月,张某与洛阳市某学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地点、要求、时间等内容以及可解除合同的情形。2023年暑假前,学校提出给张某调整岗位,张某对调岗不满,暑假值班期间均未到岗,临近开学又缺席返岗前培训。开学后,学校多次通知张某返岗,并告知其已连续旷工超过3天,若继续旷工将视为自动离职,但张某仍以“等待合适岗位”为由拒绝上班。同年9月,学校中断了张某的社保缴纳。张某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学校支付赔偿金。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学校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驳回了张某的仲裁申请,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主张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律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应保护用人单位合理的用工自主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应知晓学校的劳动规章制度,在未有正当理由或有证据证明学校调岗影响其薪资待遇、工作地点或带有歧视性、侮辱性等不合理因素,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且经反复通知亦拒绝上班、连续旷工,存在过错,故其主张的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责任编辑: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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