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一废一立 矿企融资难题或可缓解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更新时间:2023-04-26

新10号文是旧35号文的更新版本,旨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国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无论是新10号文还是旧35号文,都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具有重要的意义

近日,一条消息在矿业界、律师界引发热议和讨论,那就是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印发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办法》),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也就是俗称的35号文)、《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9〕11号)同时废止。就《办法》的相关情况,三部门有关负责人回答了《法治周末》记者提问。

三部门有关负责人回答记者提问的新闻稿中称:矿业权出让收益相关制度的实施,在维护和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益分配、营造矿产资源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国际国内矿业市场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改进矿产资源宏观调控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对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一废一立,业界多持较积极的评价。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知名矿业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曹旭升,西安天宙矿业科技集团董事长李天恩都认为“前进了一步”,有利于矿业企业融资,有利于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

政策执行中出现企业负担较重等问题

“一些企业、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反映了政策执行中出现的征收节奏靠前偏快、企业负担较重等问题。”上述新闻稿如此说。

曹旭升告诉记者,在35号文实施前,探矿权人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缴纳探矿权价款,对探矿权人自己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不用缴纳探矿权价款。然而,在35号文出台后,无论国家是否出资,只要探矿权人没有完成探矿权价款处置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增加,探矿权人在转采时就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值得一提的是,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取得矿业权许可证的前提,不缴纳则不给颁发许可证,没有许可证就不能进行下一步工作,也不能融资,也就寸步难行。“勘探阶段并不产生收益,而且探矿时还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所以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时一次征收探矿权出让收益,无疑增加了企业的负担”。李天恩说。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原副校长姜耀东也一直关注这个问题。2022年的全国两会上,他提交了《关于改进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方式的提案》。为了这份《提案》,姜耀东到不少企业做了长时间的调研,并形成了《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改革的调研报告》。这份调研报告指出,随着35号文的出台,所有新申领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甚至探矿权增列矿种和采矿权新增资源储量,无一例外都必须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企业不仅要承担风险勘查的投资风险,很多矿业公司在申领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时,还须缴纳几百上千万元甚至几十亿元的巨额矿业权出让收益。

据了解,2022年10月6日的自然资源部召开党组(扩大)会议明确要“推动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修订,修改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等”。

调整集中在四个方面

据三部门有关负责人介绍,《办法》延续执行了现行办法的大部分条款,对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调整和补充。主要在四个方面:

一是在征收管理体制上,促进了征收管理政策与时俱进。在保持中央与地方总体分成比例稳定的基础上,细化明确不同情形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规定。与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职责划转改革衔接,调整明确部门间的征收管理职责。根据矿业权设置情况,对跨省域、跨市县矿业权,以及油气矿业权等复杂情形怎样确定征收地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在出让收益征收方式上,减轻了企业的支付压力。一方面,明确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的方式。研究制定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对《矿种目录》内的144个矿种(占法定173个矿种的83.2%),分“按额征收”和“逐年按率征收”两部分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按额征收”部分,在出让环节依据竞争结果确定,因资源禀赋不同导致所有者权益的差异,可以在出让环节得到体现。“逐年按率征收”部分,由矿业权人在开采销售后依据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即出让收益率)按年缴纳。另一方面,降低了按金额形式征收的首付比例,最大程度延长了分期缴款年限,细化了市场基准价的相关规定。出让收益征收方式的优化调整,既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保障资源安全和有效利用;又尊重矿业勘查开发客观规律,聚焦解决征收节奏靠前偏快问题,均衡矿业权人财务负担的时间分布,降低了企业成本,打消了部分地勘单位的顾虑,鼓励加快转采、投产,尽快释放产能。

三是在缴款和退库上,提升了管理和服务效果。明确了自然资源、税务部门之间的费源信息传递机制。对矿业权人据实申报和缴款责任作了规定,确保征收机制落地落实。将矿业权人缴款时限从收到缴款通知书7日内延长至30日内,便于其筹集资金。细化了退库职责分工和办事流程,明确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分成部分的退还工作。

四是在新旧政策衔接上,分类明确了新老矿业权的出让收益征收政策。区分2017年7月1日以前、2017年7月1日至《办法》实施之日以及《办法》实施之日后三个时间段,结合矿业权是否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以及矿种是否在《矿种目录》内,分别作了细化规定。同时,强调了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可按照合同约定或批复情况,继续缴纳剩余部分。对于部分企业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补缴压力较大的,允许分期缴纳。

“前进了一步”

对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办法的一废一立,业内普遍持较积极看法,对于新《办法》的即将实施,多持谨慎乐观的态度。

在曹旭升看来,最大的修改就是,35号文规定在取得矿业权之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金额以评估价为主,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特例。新《办法》修改为:在取得矿业权之前征收竞价成交价,在矿产品销售阶段,征收大部分矿业权出让收益,且前一阶段按金额征收,后一阶段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曹旭升说,征收时点后移,缓解了矿业权人在开采之前向国家缴纳巨额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资金压力。从这一角度说,是“前进了一步”。

李天恩持相同的看法和评价。他说,按照35号文的规定,在矿业权人未进入开采阶段,未产生现金流之前,要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完毕,这导致矿业权人的前期投资成本增加,探采积极性下降,不利于矿业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按照新《办法》,然缴纳总额比35号文规定的总额可能要多,但这缓解了矿业权人在开采出矿产品之前缴纳巨额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压力,有利于矿企的融资,从而有利于推动探矿权转采矿权和增加矿产资源储量的积极性。

姜耀东则从另一个高度看待这个问题。他认为,新10号文是旧35号文的更新版本,旨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国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无论是新10号文还是旧35号文,都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两个文件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关系,而是新旧衔接、相互协调的关系。

“当然,新10号文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和挑战。但是只要各方共同努力,按照文件要求认真执行,就会取得成功。同时,我们也需要不断地调研,根据形势的变化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使得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高起点开局并有重大突破,以期取得更好的效果。”姜耀东向《法治周末》记者如此表示。


责任编辑:春彰

版权声明:版权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建立镜像,违者依法必究。
本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185 8629 6259

蒙公网安备 15010502001696号 蒙ICP备16001043号-5